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66********,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镇**村。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3********,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16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单处罚金1000元,于2017年11月29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单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7********,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镇**村。因涉嫌犯有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2000********,汉族,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镇**村。因涉嫌犯有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5********,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乡**村。因涉嫌犯有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7月1日临时寄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于2020年7月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等五人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共谋前往位于宜阳县韩城镇关某某家的耕地里挖掘古墓。冯某某提供铁锨、镢头等盗墓工具,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姬某某、程某某一同前往。当天晚上,冯某某、赵某某、姬某某在王某某带领下乘坐程某某的面包车前往关学信家耕地里盗掘古墓葬,非法获取瓷罐等二十余件器物。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鉴定,被盗掘墓葬为东汉时期古墓葬,具有重要的历史、考古、科学价值,盗墓活动破坏了古墓葬的完整,对古墓葬本体造成严重破坏;疑似出土器物中其中一件为灰陶博山炉,系三级文物,十三件为汉代一般文物。
2020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姬某某、程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冯某某提供铁锨、镢头等盗墓工具,窜至程某某家位于宜阳县韩城镇西关村的耕地里挖掘古墓葬。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鉴定,该被盗掘古墓为北宋古墓葬,具有重要的历史、考古、科学价值,盗墓活动破坏了古墓葬的完整,对古墓葬本体造成严重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姬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曹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文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姬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盗掘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成立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姬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争辉
检察官助理:王 宁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姬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程某某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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