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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钟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县,住******社区********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钟某某,女,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州**县,住**县**镇**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冯某某多次在**县**路**号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钟某某、王某甲、夏某某吸食。其中贩卖给夏某某2.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甲19.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钟某某16克毒品海洛因2019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抓获冯某某时,查获毒品海洛因12.43克

2019年8月以来,被告人钟某某多次在**县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某、王某乙吸食。其中贩卖给周某某1.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乙0.6克毒品海洛因2019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抓获钟某某时,查获毒品海洛因0.4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成分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受查笔录、取样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50.4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钟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5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监视居住;被告人钟某某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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