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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陈某某等协助组织卖淫、介绍卖淫案)_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城检诉刑诉〔2019〕83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41823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居委会**号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栋出租**房。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41802199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镇**村**号,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楼**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52622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村**号,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市场附近**出租屋**楼。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凌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间,韩某某、王某甲、高某某(均另案处理)以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御景东方十五号楼首层07号浪潮休闲中心和清远市清城区东城澜水中心村增强东街北四巷8号北面2楼201、202房为窝点,先后招募卖淫女薛某某、“菜某某”(微信昵称)、黎某某、钱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受王某甲、韩某某所聘,协助韩某某对上述两个卖淫窝点进行日常经营管理,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招嫖信息,运送嫖客或卖淫女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澜水中心村增强东街北四巷8号北面2楼201、202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收取嫖资提成款转交给韩某某。2019年8月3日至同月5日期间,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协助韩某某等人组织卖淫女黎某某、钱某某、薛某某、“菜某某”分别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澜水中心村增强东街北四巷8号北面2楼201、202房卖淫,共卖淫8次,收取嫖资2944元。

被告人凌某某明知韩某某及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等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仍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招嫖信息等方式介绍他人到浪潮休闲中心与卖淫嫖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2019年8月3日和同月5日,被告人凌某某介绍钟某某、欧某某、黄某某、朱某某与卖淫女钱某某、薛某某、“菜某某”共进行卖淫嫖娼活动4次。

2019年8月5日晚上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卖淫窝点进行查处,抓获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凌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2.证人朱某某、黄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抓获视频、审讯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振忠

2019年12月17

附:

1.三名被告人现羁押于清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6册,光盘1册2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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