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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陈某甲等重大责任事故案)_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四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2197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住江苏省如东县****公寓,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6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小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黄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南通**化学有限公司废水装置作业时,被告人陈某甲作为电焊工,未严格执行动火管理规定,违规使用电焊枪对法兰与短接进行点焊,引发爆燃事故;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南通**公司监火人,未严格执行公司动火管理制度,动火过程中,不得从事与监火无关的事,不得随意离开现场;被告人冯某某作为南通**公司**,未严格执行公司设备设施拆除移位管理制度,未组织编制施工方案,未落实现场管理工作。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黄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害人损失已全部赔偿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黄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佴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黄某某违反生产、作业中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损失全部赔偿到位。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利红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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