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逢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经营者,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号**室。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1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 12 月 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2 月 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冯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上海市奉贤区**镇开设上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明知无任何办证资质的情况下,先后通过他人购得并加价向鲁某某(已起诉)、牛某某、唐某某等人分别出售身份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各五张。具体如下:
1、2017年10月,被告人冯某某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卖给鲁某某身份证2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2件。
2、2019年3月,被告人冯某某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卖给鲁某某身份证1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1件。
3、2019年3月,被告人冯某某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卖给牛某某身份证1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1件。
4、2019年3月,被告人冯某某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卖给唐某某身份证1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1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关系人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于上述时间、地点向被告人冯某某购买相关证件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工作情况等予以佐证。
2、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从证人鲁某某、唐某某等人处调取、扣押及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扣押到相关涉案证件身份证共计4件、建筑施工特种操作资格证共计4件。
3、上海市公安局制证中心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涉案的买卖身份证件均属于假证。
4、安徽省金寨县公安局吴家店派出所的回函证实,涉案田扬文、彭作金的身份证是假证。
5、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回复证实,涉案胡某某、田某某、彭某某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为假证。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冯某某到案的经过。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信息。
8、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买卖身份证件、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牟利非法利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身份证件,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宏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联系电话1812114****。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三份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8、《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9、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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