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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19〕78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21994********,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太仓市**镇**花园**幢**室。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冯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冯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徐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8时3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6****小型轿车,在太仓市浮桥镇区金浪红星新村沿新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红星新村577号前“十”字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车辆前部与由西往东行驶的仲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内搭载其父徐某某)右侧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侧翻,仲某某、徐某某受伤,其中被害人徐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经太仓市公安局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查获经过、查询信息等;

2. 证人仲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

5. 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 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月明

2019年9月24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双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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