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6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现住延安市**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陕U1****号小型越野客车载乘冯某甲等人沿S206省道由东西向行驶,行驶至S206省道290公里600米处时,其车辆右前侧与行人孙某某相撞,造成孙磊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冯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柳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孙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孙某某家属968,894元,取得孙某某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星
检察官助理:吴晓明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 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近亲属意见表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