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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营口市老边区**大街**小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无犯罪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9时,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辽H****2辽H***8挂号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线285km 200m(**镇**西侧路段)时,与行人范某某相撞后弃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范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敏

检察员:查常林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羁押于大洼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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