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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01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7日被威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威信县双河乡比水线K9+800米处时,碰撞被害人罗某某,致罗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冯某某报警,并将罗某某送至威信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罗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7月2日,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一年以上一年两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光美

检察官助理:严先俊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在威信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3984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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