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住盐源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5日被盐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3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盐源县城往西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7线(泸州—盐源)741km+300m处时,撞倒横过道路的行人谢某某后,向左避让与相对由陆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谢某某死亡、陆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报警记录、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银菊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盐源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其它证据材料共3份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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