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61975********,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10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19时22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牌照号冀T****6的红色乘龙牌重型仓柵式货车,沿天津市西青区京福公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福支线交口向西右转弯时,遇被害人某某某驾驶牌照号天津0****2号电动自行车沿京福公路由北向南同向行驶,被告人冯某某未注意观察,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碰撞某某某驾车辆后部,后其所驾车辆底部及轮胎碾压被害人某某某所驾车辆及被害人某某某身体,造成被害人某某某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经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某某某不承担责任。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冯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博
检察官助理:刘琳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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