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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号。告人冯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20时12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96km+950m路段,电动自行车碰撞步行的叶某甲,致被害人叶某甲(男,殁年44岁)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12日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叶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叶某乙、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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