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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公诉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快递员,群众,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8日至5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S2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卫市沙坡头区柔远镇刘台村村部西侧路段处时,将行人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电话报警。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刘某某符合颅脑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准驾车型为C1。

2.抓获经过、122案件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理化)字(2020)005号血醇检验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交鉴字[2020]第59号鉴定意见书宁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尸)字[2020]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划分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冯某某刘某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冯某某所驾驶的大漠牌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大漠牌三轮电动车是否改装无法鉴定被害人脑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洁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量刑建议书贰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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