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61959********,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凤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11时22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凤阳县**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沿**路由南向北至**环右转弯的胡某某驾驶的晋******(皖*****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8月20日,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曼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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