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新检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7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沿**线由清远市清新区**镇**圩方向往**圩方向行驶,行驶至清远市清新区**线3km+600m(即**镇**村委会**村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由冯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磨损,**牌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依法认定冯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冯某乙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冯某丙等的证言;
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靖凯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随案移送扣押的肇事车辆(暂存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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