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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2时28分,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天马牌正三轮电瓶三轮车,车后斗搭载被害人柴某某,沿通荷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通荷路128号附近路段时,三轮车前侧与祝某某驾驶停靠在路边的丰田牌GTM7180HEV混动小型轿车(浙H6T****)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正三轮电瓶车侧翻倒扣,冯某某、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祝某某报医并报警。随后,冯某某、柴某某被送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救治,处警民警在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查获冯某某,同日16时43分,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4月17日,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

2019年4月18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祝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柴某某无责任。

2020年4月23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柴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5月7日,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鉴定,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电瓶三轮车,该车属机动车范畴,判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归案后,冯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赔偿柴某某近亲属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祝某某、柴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冯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谢国军

  

               检察官助理:詹丹凤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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