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刑诉〔2014〕14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80********,汉族,本科毕业,教师,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2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25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4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郭某某的近亲属庞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处时,与同方向步行人庞某某、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庞某某、郭某某受伤,后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2月12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正公交认字[2014]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夏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闵 洁
节凤云
2014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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