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一部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196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文成镇**街**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川R*****荣威牌小型轿车在我市南池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南池路92号外时,将同向直行的永久牌两轮自行车驾驶人刘某某撞倒,造车刘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后,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开均
检察官助理:李 刚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联系方式:13890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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