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11197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阳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车沿漾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泉市**学院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由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晋C****5(晋C****挂)重型货车发生追尾肇事,致梁某某、冯某某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64.02mg/100ml,无牌号二轮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梁某某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且无驾驶资格,造成一人重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田瑶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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