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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山检诉刑诉〔2019〕 10 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社区****组),201911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3日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H*****的铁运牌重型专业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山区运输路二道沟小桥北侧18米处,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某(女,殁年72岁)撞倒。肇事后冯某某驾车逃逸,周围群众报案,后刘某某经医院确诊已院前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至颅脑损伤及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320,000.00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至办案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车牌号黑H*****的铁运牌重型专业作业车一辆

2. 书证有冯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件单、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赔偿和解协议等;

3. 证人王某某、关某某、井某某等人证言;

4. 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 鹤岗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庆玲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岗市**小区;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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