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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黑龙江省宁安市**镇镇政府副主任科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公安局宁安镇第一派出所,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3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0月26 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CA***7的小型奥迪牌轿车,沿宁安农场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迎宾路距离201国道约300米处,因低头捡手机未看路,车辆偏离右侧行驶路线,到左侧逆向车道行驶,与一辆自东向西行驶车牌为黑CN***3钱江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该摩托车驾驶员苑某甲,乘客朱某某受伤,二人经宁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辆车不同程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苑某甲对此起事故无责任。经鸡西市公安机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冯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4.09287mg/100ml,案发时冯某某属醉酒驾驶状态。经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C****7奥迪牌轿车的车速为92.9km/h,案发时冯某某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案发后,冯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10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关某某、苑某乙、杨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吴某甲、李某甲、程某某、王某乙、高某某、张某乙、吴某乙、武某某、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飞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宁安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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