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汉族,专科毕业,工作单位:山西***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派出所,现住址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乡***村***路***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晋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6时20分许,冯某某驾驶晋M*****,**牌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汇通路与顺城街交叉口往南500米路东时,撞同向在前李某某驾驶的***牌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榆次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2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20日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继发的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20年7月28日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侦查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认定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卫青
检察官助理:张婧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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