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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号,现住灵石县**号楼**单元**,灵石县**服务中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晋K****1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吉大道武装部门口路段,在驶入路口的过程中,与同方向驶来的当事人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以及乘坐人王某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寅于2020年9月2日因医治无效死亡。2020年10月19日,灵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第(1407291202000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及其车乘坐人王某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

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具有自首和赔偿谅解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燕一登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居住于灵石县**号楼**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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