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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街道办事处**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6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7时19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粤LK****号小轿车从惠州市**大道往**幼儿园方向行驶,在行至惠城区**路右转往**幼儿园时,与从**路往**桥方向直行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车架80091)发生两车相碰,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22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拨打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取证据证实,驾驶人冯某某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借道通行右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及驾车右转弯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无证据证实驾驶人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冯某某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2万元并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借道右转弯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惠东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89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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