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3197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苏州市高新区**镇**花园**区**幢**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镇**村**组。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740kg,实载4790kg)的轻型普通货车,从苏州高新区出发往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亚光村送货,沿锡沙老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东港镇关王桥东侧300米路口左转弯时,遇刘某甲(男,四川绵阳人,殁年56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号牌号码为贵A*****的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锡沙老线由东往西直行,二车发生碰撞,刘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刘某甲符合外伤致胸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报警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晗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高新区**镇**花园**区**幢**室;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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