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蒙LM****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大转盘环岛时,与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某弃车逃逸。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8日13时许死亡。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杭锦后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逃逸后又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万仁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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