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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二部刑诉〔2021〕7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21990********,汉族,大学本科,个体户,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住河南省原阳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4日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孙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冯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害人孙某甲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0时3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GE6***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顺原阳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路交叉口附近时,与由西向东斜着横过**街的行人孙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孙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系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2020年1月13日,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甲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甲家属对此事故认定有异议,向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复核,2020年2月1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维持。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孙某甲近亲属各种损失共计8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孙某甲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孙某乙、孟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新辉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原阳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3页、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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