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2********,汉族,初中文化,系绍兴**装饰公司员工,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L**W*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越中路与西山头村村道交叉口时,与沿越中路直行的由被害人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郦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郦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根据第3306021201900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郦某某无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冯某某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视频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郦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等;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联系电话182********)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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