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检二刑诉〔2021〕Z1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80********,壮族,初中文化,厦门**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乡**村**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街道**村**里**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陈志晴、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4时2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闽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同安区洪塘镇洪塘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洪塘路与龙山寺东二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洪塘路由西往东方向直行的由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陈某甲当场死亡的损害后果。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冯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告人冯某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佩 琴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6023****)。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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