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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现住丰都县**街道**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秦宗芬、辩护人杜一国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GC****的小型客车沿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石油宾馆”大门右前方的人行横道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况而撞上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代某某,造成代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检验,代某某符合交通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保护现场、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病解)[2019]40号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5.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 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如宣判前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获得谅解,则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正宗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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