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22281975********,汉族,中专文化,静乐县**厂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住山西忻州静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静乐县公安局逮捕; 2019年9月29日被静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静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冯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资金,向潘某某借钱,提出以自己位于静乐县城**街*号院二层门面房作抵押。后冯某某用200元在太原办理一套假的房屋所有权证(自己和妻子刘某某共有),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潘某某,从潘某某处借款20万元,一直未归还,直至2019年7月份退还潘志敏10000元。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还被害人欠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款合同、潘某某银行卡流水、防伪印章备案印模、静乐县房产管理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冯某某信用社贷款资料、假房产证、受害人报案材料、受害人陈述、证人潘某甲、李某某、贾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交款记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通过购买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向他人借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乐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田慧敏
(院印)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静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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