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镇**街**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冯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2020年2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将本案退回太仓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7日,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冯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机动车档案、关联车主登记、户籍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加价后多次向杨某某、陈某某、姜某某、张某某非法出售,累计金额人民币23934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指定管辖函等;
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提取等笔录;
5.太仓市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会
2020年4月16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苏州第四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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