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某甲、冯某乙,女,1989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平原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街*号)。因保险诈骗,于2019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陈某某因孩子抚养费问题发生口角,在郑州市金水区天河路森林湖小区三期西路段,驾驶豫B3***奥迪A4轿车故意冲撞陈某东驾驶的豫AA7***路虎越野车尾部,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冯某某以投保人身份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报案,谎称因疏忽发生交通事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根据理赔流程赔付两车维修费用共计58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冯某丙、郑某某的证言;4、受案经过、报案经过、保险理赔相关材料、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投保人身份,以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冯某某退赃退赔,取得保险公司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忠斌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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