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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金融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冯某某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11196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上海市金山区**镇**街**号**室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期间因多次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4年1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10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月起,被告人冯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银行、交通银行、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信用额度进行消费。2012年起,其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继续透支上述信用卡,并于2012年9月终止还款,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09,750.51元。被告人冯某某逾期后经相关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所透支本息,并通过更换联系方式等途径逃避银行催收。具体情况如下:

1. 2007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申领卡号为51941300********的信用卡一张,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9,980.35元。

2. 2008年10月,被告人冯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卡号为4062520********的信用卡一张,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181.22元。

3. 2008年11月起,被告人冯某某向上海银行申领卡号为51949809********、35682748********的信用卡二张,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141.27元。

4. 2009年4月,被告人冯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卡号为52016901********的信用卡一张,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5,363.97元。

5. 2011年3月,被告人冯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卡号为62290151********的信用卡一张,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1,083.70元。

被告人冯某某分别于2020年10月7日、2020年10月8日偿还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银行、交通银行、兴业银行信用卡所欠本金25,000元、3,000元、5,000元、15,000元、13,000元,共计6.1万元。

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浙江省嘉善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某某取保候审期间,多次对其传讯均未到案,故于2014年1月20日对其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银行、交通银行、兴业银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材料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申领及透支信用卡的具体情况。

2. 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银行、交通银行、兴业银行提供的催收记录、催收函,证实被告人冯某某逾期后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所透支本息,并与银行失去联系,逃避催收的具体经过。

3. 被告人冯某某提供的银行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于案发后退还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银行、交通银行、兴业银行所欠本金,共计6.1万元。

4. 被告人冯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 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多份传讯通知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等,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冯某某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年龄、户籍等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申领多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本金达人民币10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蝶

检察官助理  黄冬岚

2020年1124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75735****、1595732****;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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