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74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楼经营温州**鞋业有限公司。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其生产加工的鞋子上使用注册商标标识。2019年3月21日,市场监督部门执法人员在上述地点现场查获标注“ ”商标标识货号为92315的女鞋111双,销售价格计人民币5772元。同年3月28日,市场监督部门执法人员在该公司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的仓库内查获标注“ ”商标标识货号为92315的女鞋230双,销售价格计人民币11960元;标注“ ”商标标识货号为92317的女鞋450双,销售价格计人民币22500元;标注“ ”商标标识货号为92315-1的女鞋150双,销售价格计人民币7800元。经查,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冯某某销售标注“ ”商标标识货号为92315女鞋共计438双,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2776元。
另查明,注册号为570147号的注册商标“ ”系彪马欧洲公司所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注册号为213408号的注册商标“ ”系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9月30日至2024年9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经比对,涉案物品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或字母基本一致,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情况、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报告、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商标档案、授权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微信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指令单、销售单、报价单、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多多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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