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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2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张家口市宣化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20年5月23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和其丈夫张某某(另案处理)系“莫干山”品牌定制家具的张家口市经销商,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家居店对外销售“莫干山”品牌家具。2017年以来,被告人冯某某和张某某未经“莫干山”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私自委托他人加工制造假冒“莫干山”商标的家具,并对外销售。现已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和张某某向李某某、牛某某等11人销售假冒“莫干山”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210878元。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函及相关材料,营业执照,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浙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家具销售合同,交款凭证,转账截图,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车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牛某某、韩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恒

检察官助理:陈素君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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