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35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县,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合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安徽省**市**区**路**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立案,同年6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东至路、贵池路、龙河路行驶,将同车的孔某送至龙河路绩溪小区门口后,又继续沿合作化路行驶至史河路附近时停车在车上睡觉,于23时49分被巡逻民警查获。后将冯某某带至解放军第901医院抽血备检。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6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接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等书证; 2.证人孔某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及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韩雪梅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 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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