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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x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现住安阳县xxxxxx号。群众,无业。非各级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2019年8月18日,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无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安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Ex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市安阳县水冶镇xx路xx学校门口向东200米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2020年7月28日,河南一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冯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3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有罪供述;2.证人邢某某证言;3.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现场查获照片等书证;4.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清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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