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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五莲县,公民身份号码370729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山东省五莲县**街道**村**号,现住**村。2012年5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壹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5KM+800M路口处时,与在该路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靳某乙无证驾驶的无号四轮车发生碰撞,致靳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经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被害人靳某乙的陈述;5.证人靳某甲、沈某某均的证言;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思思

检察官助理:吴兆强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五莲县洪凝街道某某村,联系电话13375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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