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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9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山东省五莲县**乡**村**号,现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4时30分,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三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户部水库附近路段处时,被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冯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07.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思思

检察官助理:吴兆强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五莲县户部乡某某村,联系电话18763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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