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19〕19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24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街道**村**号38,现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镇**村。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无牌(悬挂套用他人的鲁******号)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镇**村**处,与杨某某停放在路南的鲁*******拖拉机相撞,致车损,冯某某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血液检验,被告人冯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冯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福东冯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强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