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公司聘用的**乡管理员,住广西上思县**乡**村**屯**组**号,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桂N****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上思县S311线345KM至华润水泥厂1KM+100M处路段与农某甲驾驶的桂P****5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取冯某某的静脉血液进行鉴定,结果为从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5.24ml/100ml。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已负责修好桂P****5重型半挂牵引车,得到对方车主农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农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立宇
检察官助理:林思屹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上思县**乡**村**屯一组23号家中,联系电话:1309790****;
2、全部案件材料壹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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