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栾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栾川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6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冬冬,河南道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3时38分,被告人冯某甲与其朋友王某某、冯某乙等人在栾川县西地橡树公馆西边“好望角”烧烤摊吃饭饮酒后,驾驶其白色小型轿车载乘冯某乙回家,当其行驶至栾川县滨河北路与向阳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栾川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冯某甲抽血送检,案发时其血乙醇含量为146.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冯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瑞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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