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2012年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冯某甲于2019年11月29日在值班律师杨某某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酒后驾驶粤C59****号小型轿车沿斗门区白蕉镇连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宁海世纪城三期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冯某甲进行酒精定性定量检验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冯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其他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一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邓琳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
2、案卷材料二册、散卷一张、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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