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鄯检一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5212219******321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鄯善县城镇**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新疆鄯善县**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予以释放。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鄯善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05时21分,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新K*****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鄯善县国道312线4867号报警点前路段时挂断电线,造成无人员受伤、无车辆损坏、电线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案发后其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在现场勘察中,民警发现被告人冯某某疑似酒驾,遂将其依法带至鄯善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
经依法采集被告人冯某某的新鲜血液,送检至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乙醇含量为291.28mg/100ml。属醉酒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积极赔偿了其挂断电线造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收据等;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具备如下情节:
(1)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2)具备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3)造成的损失已赔偿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欣月
阿依加娜提·依米提
2020年6月20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冯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鄯善县**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6****9656。
2.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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