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户籍所在地来凤县**镇**村**组**号,住来凤县**镇**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甲在其哥哥冯某乙位于来凤县大河镇集镇家中吃饭饮酒后,驾驶鄂Q*****银灰色别克轿车从来凤县大河镇沿285省道向来凤县城方向行驶。18时许,车辆行驶至来凤县旧司镇285省道3KM处时,与相向而行的鄂Q*****中型客车发生碰撞,客车司机向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冯某甲涉嫌酒驾,将其带至来凤县公安局旧司派出所接受调查,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后将冯某甲带至旧司镇卫生院抽血采样。2019年10月4日,公安机关将血样送至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送检的冯某甲血样乙醇含量为114.5mg/100ml。
2019年10月7日,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旧司中队认定被告人冯某甲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向某某无责任。10月8日,经公安机关调解,冯某甲与客车司机向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冯某甲一次性支付向某某车辆维修费、误工费共2000元。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冯某甲持有C1E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冯某丙、冯某乙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978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来凤县公安局K4228275700002019100002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甲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但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茜予
书记员:梁 瑶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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