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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二部刑诉〔2020〕74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户籍在浙江省余姚市**镇**村**路**号,暂住本市虹口区**路**号。2011年10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罚款人民币壹仟元。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9月1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冯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9月11日22时1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K****6的轿车行驶至逸仙路、纪念路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出其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后其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冯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3.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9月11日晚上酒后驾驶牌号为沪K****6的轿车被执勤交警查获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醉酒驾驶案件移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9月11日晚上酒后驾车被查获,后被送至医院提取血样的事实。

3.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被告人冯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3.7mg/100mL。

4.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冯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日凯

检察官助理:徐路平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联系方式:1370185****。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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