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22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金寨县**村**组。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1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本市闵行区**路**路附近,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mg/mL。
到案后,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于上址设卡检查时,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冯某某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查获照片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冯某某的到案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证实,对被告人冯某某提取血样的过程。
3、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酒精检测结论告知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冯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mg/mL。
4、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及被告人冯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5、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邵 婷 婷
检 察 官 助 理 : 欧阳铭怡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70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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