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住包头市九原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1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证已注销、醉酒后驾驶蒙BG****普通二轮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664公里处,被北郊大队民警查获。办案民警将冯某某带至包头市二0二医院抽取血样送至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化验,血中乙醇浓度结果为:187.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有驾驶资格;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无犯罪记录证明没有刑事处罚过;
3.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资格有效;
4.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使用的机动车来源合法。
5.提取血液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明依法对被告人提取血样,检验结果证明被告人血中乙醇浓度达到醉酒程度。
6.被告人供述:证明了其喝酒和驾车的时间、地点、经过;
7.查获经过证明了被查获的时间、地点;
8.视频光盘证明了讯问、抽血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半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贵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适用刑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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