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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76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119**********,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大专文化,家住瑞安市**街道**村**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湘J5****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同日1时23分许,当其驾车行驶到义乌市**路**酒店地段,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告人冯某某被民警带至义乌市**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检测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查获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吹气及抽血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铃瑛

检察官助理:陈琳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义乌市**街道**村**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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