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现住永胜县永北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1日,被告人冯某某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沿仁和线由永胜县仁和镇政府方向驶往永胜方向,22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仁和线600米路段时,所驾车辆与杨贤昌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冯祥某某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23时45分,民警依法提取冯某某的静脉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44.2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冯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林芳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